(2009)丽青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租赁合同与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租赁合同,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841104-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夏××。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夏××来原告处要求承租一辆小轿车作为交通工具,经过协商,被告选用了一辆浙k×××××号的本田小轿车,租赁期限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谈妥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被告选用的小轿车钥匙、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被告,被告交来了2000元押金。2009年3月19日被告将租用的小轿车归还给被告,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元租金,当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扣除2000元押金后,尚欠13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汽车租金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3月19日开始至清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0天,日租金为500元,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元,约定双方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夏××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拒不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归还期限未有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1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