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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华与王廷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王廷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XX华,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西界村。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亲,经商,住义乌市江东商苑6幢4单元102室。原告XX华为与被告王廷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被告签订森林动物、斑点狗等工艺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义乌市江东商苑6幢4单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按约定将货款为3972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2008年11月6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廷亲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人民币3972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华货款人民币3972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