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渝勇与龚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渝勇,龚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许渝勇,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21巷22号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辉宁,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大路金村1组。原告许渝勇为与被告龚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渝勇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渝勇诉称,2008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分5次在原告处赊购香烟,共计款为212980元,当时被告均在便条上签字确认欠款。当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香烟款21298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辉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五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辉宁向原告许渝勇赊购香烟,并欠下货款21298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具体时间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渝勇香烟款21298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