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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华轴承厂、温岭市新华轴承厂为与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与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华轴承厂,温岭市新华轴承厂为与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前陈村,组织机构代码:61006730-9。法定代表人:陈明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寒松,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gh区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乐瑾。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为与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乐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起诉称:2008年7月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2008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41元。经协商,原告自愿折扣处理,折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92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36000元,11月30日前付36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6192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819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欠款360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欠款36000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欠款36192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8192元以及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新华轴承厂货款108192元,同时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浙江豪峰动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红 芳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人民陪审员 卢 小 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