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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与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宁波××司。(化工区)南浦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陈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司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宁波××司锌合金货款人民币117746.48元,并由被告陈某作担保人,承诺在2009年4月18日前支付,逾期则作违约处理,需按日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保证人陈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7746.48元、违约金22371元,合计为140117.48元及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6%的四倍(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半年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74计算的违约金215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15日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负给付和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承诺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司货款人民币117746.48元及违约金2159元,合计人民币1199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宁波市××××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