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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加强与陈根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强,陈根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加强,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临海市上盘镇横歧路村1-115号,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委托代理人:宋万天,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临海市白水洋镇胡头宋村2-50号。被告陈根良,桥区路北街道南洋村一组13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2275132。原告陈加强为与被告陈根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加强起诉称: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浙江花飞花园艺场里所有的花木盆景和地上一切附着物以及土地租赁年限作价12万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生效后,被告受让了一切转让物,但至今未支付转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2万元。原告陈加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原是浙江花飞花园艺场业主。二、财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转让款12万元的事实。三、花木场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浙江花飞花园艺场转让给第三人林荣伟。被告陈根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转让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收取转让物后,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加强转让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陈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 红 芳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人民陪审员 卢 小 仙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