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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卿与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百汇大酒店、张屠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百汇大酒店,张屠明,潘丹丹,丰泮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张卿。委托代理人:杨羽。委托代理人:陈惠娜。被告: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百汇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金建勤。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原告张卿为与被告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百汇大酒店(以下简称百汇大酒店)、被告张屠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4月12日和2009年4月10日,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参加诉讼。2009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陈惠娜,被告百汇大酒店负责人金建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卿诉称,2007年3月19日晚八时,原告等人在百汇大酒店娱乐中心KTV17号包厢唱歌,因与被告百汇大酒店点歌小姐发生纠纷,该点歌小组纠集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62.16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862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费用220元,共计65662.1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汇大酒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百汇大酒店仅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应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也过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3月19日晚八时,原告等人在被告百汇大酒店所属的娱乐中心KTV17号包厢唱歌。期间,原告张卿不慎将被告百汇大酒店服务员的手机压坏,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屠明得知此事后,指示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持刀赶到KTV17号包厢。被告张屠明持啤酒瓶打击原告头部,并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一起致原告左面部损伤,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7162.16元,交通费86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护理费为440元。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12月2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3月16日以该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的争议是:1.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浙江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损失为890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浙江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仅为四个月。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浙江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4月至7月在家养伤,自2008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17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时间应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31日,共误工4个月又11天,误工损失为7713.34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安吉县递铺镇城南社区平山岗自然村居民赖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连同浙江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要求证明原告现租住在安吉县递铺镇城南社区平山岗自然村居民赖某家中,并在浙江永艺椅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148元。对此,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百汇大酒店对赖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即使成立,原告的租住地也非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因证人赖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赖某的证明不予采信。且从赖某出具的证明中也无法判定原告的租住地属于城镇范围。被告百汇大酒店的异议能够成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516元。3.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供购置日用品票据一张,通讯费用票据一张,要求证明原告因购置拐杖开支120元,通讯费用开支1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该些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左膑骨粉碎性骨折,购置拐杖具有合理性,应视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至于通讯费用,因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因原被告没有异议业经本院确认的外,还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损失为7713.34元,伤残赔偿金为18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致原告身体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该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该三被告还应当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百汇大酒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原告负有使其免遭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原告与被告百汇大酒店服务员因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百汇大酒店在能够约束自己服务员的行为,出面化解矛盾,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时未能作为,而当原告遭受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的共同伤害时,其也未能及时予以制止,因此,被告百汇大酒店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张屠明在伤害原告的过程中,既是指使者,也是参与者,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相较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在致原告损害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该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以6:2:2为宜。同时,考察被告百汇大酒店在本案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和现实可能性,本院确定该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控制在40%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的过错和负担能力以及该两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的客观情况和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此,被告张屠明应赔偿原告23246.10元;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各应赔偿原告7748.70元。被告百汇大酒店应当承担15499.4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并在遭受损害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此,“消法”未对其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包括由于第三方责任介入而导致的消费者损害作出界定。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就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所作出的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明确将经营者的责任范围界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内,而将由于第三方责任介入而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排除在经营者责任范围之外。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同时,由于被告百汇大酒店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既无共同故意和过失,原告的损害也非该被告的行为与其他三被告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屠明赔偿原告张卿23246.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丹丹赔偿原告张卿7748.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丰泮龙赔偿原告张卿7748.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安吉百汇商贸有限公司百汇大酒店在15499.4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屠明、被告潘丹丹、被告丰泮龙追偿。六、驳回原告张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卿负担600元,被告张屠明负担510元,被告潘丹丹负担170元,被告丰泮龙负担1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