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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方克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张雷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方克元,张雷雷,金道清,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振该。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克元。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雷。委托代理人高小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道清。原审被告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郦晓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0日18时,张雷雷驾驶浙C×××××轿车,从龙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1K+400M处(即龙金大道与东新街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方克元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措施不及,致造成方克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苍公交认字(2007)第5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雷负主要责任,方克元负次要责任。方克元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挫伤胜湿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106421.98元。目前,仍遗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痴呆,日常生活能力和社会功能能力轻度损害。方克元第一次定残日为2008年3月31日。诉讼中,方克元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方克元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方克元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鉴定费2700元。张雷雷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金道清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金道清为浙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为浙C×××××号轿车的挂靠单位。金道清、苍南县运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将浙C×××××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第三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为赔偿金=(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另外,还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3·5款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07年6月4日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金道清”签名字迹不是金道清本人所写。2007年5月31日,金道清、苍南县运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浙C×××××号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另查明:方克元为农业户口,其于1988年购置了苍南县龙港镇湖前菜市场街35号的房屋并入住。原判认为,方克元因与张雷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从保护行人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考虑,方克元承担事故损失的20%,张雷雷承担事故损失的80%为妥。方克元在此次事故中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6421.98元;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有二次定残日,结合方克元伤情以第一次定残日即008年3月31日为准,共193天,按城镇职居民其他类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3597元计算,合计12477元;三、护理费,住院4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计算,合计230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方克元没有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酌情核定为6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46天合计690元;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并考虑医药费中的用药情形,酌情核定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74元每年×(20%+2%)×20年=90525.60元;八、伤残鉴定费2700元;九、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作认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作认定;上述损失金额合计为217214.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217214.5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58000元)×事故责任比例70%×(1-事故责任免赔率15%)=94732.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58000元。方克元应自行承担31842.92元,扣除张雷雷已经赔偿33000元、金道清已经赔偿50000元,尚需赔偿方克元102371.66,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方克元58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给方克元44371.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给金道清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给张雷雷361.02元。因保险合同并非金道清所签,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未予明确说明,该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认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向方克元支付赔偿金44371.6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向方克元支付赔偿金58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金道清代垫的赔偿金50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张雷雷代垫的赔偿金361.02元;五、驳回方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鉴定费(笔迹)2500元,合计6046元,由方克元负担1378元,张雷雷负担2168元,金道清、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对张雷雷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资格的,不得驾驶出租车营运。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对高危险作业驾驶员禁驾行为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9月20日,而被上诉人张雷雷于2007年9月28日才取得出租车营运服务资格证,故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予免责。此外,上诉人还以红色及黑色加粗字体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该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依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克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雷雷辩称:明确说明应以明示的形式告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人以红色及黑色加粗字体提醒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不应视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此外,服务资格证只是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要求,而非驾驶技能的要求,不会提高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金道清辩称:经鉴定,投保单中的“金道清”并非其本人签名,保险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此,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金道清”并非本人签名,故该投保单中有关投保人同意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并非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不出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判确定金道清、苍南县运发客运有限公司对张雷雷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二、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鉴定费(笔迹)2500元,合计6046元,由方克元负担1378元,张雷雷负担216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