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徐与徐××、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徐,徐××,芦××,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徐××。被告:芦××。被告:汪××。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为与被告徐××、芦××、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12‰,还款方式为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汪××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汪××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被告徐××、芦××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徐××、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848.64元(截至2009年2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8‰计算,利随本清)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900元,被告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于2007年11月29日向被告徐××发放60000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率为9.12‰,如逾期还款应加收50%罚息及被告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09年2月28日止,被告徐××尚欠原告利息3848.64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900元的事实;6、居民户口簿及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芦××系夫妻关系,且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属实,但因正在服刑且经济困难,请求待其出狱后再行归还。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芦××、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芦××、汪××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汪××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徐××违约,被告徐××、芦××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芦××应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848.64元(截至2009年2月2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8‰计算,利随本清)、律师费用1900元,合计6574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