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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长庆与胡群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庆,胡群儿,陈许格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施长庆,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群儿,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第三人:陈许格,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慈溪市。原告施长庆与被告胡群儿、第三人陈许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益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群儿、第三人陈许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庆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35.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托,借款至今未还。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奥迪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陈许格,而第三人陈许格未支付相应的车辆转让价款。经查,被告除该车外无其他财产,且无固定工作,第三人陈许格系被告女儿,现在慈溪市育才中学就读,亦无经济收入。原告认为,被告无偿转让相关财产,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车辆买卖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将其所有的浙B×××××奥迪轿车转让给第三人陈许格的行为。被告胡群儿、第三人陈许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浙B×××××号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及第三人是否支付该车的转让价款。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出具浙B×××××号轿车车辆信息表一份,该信息表载明浙B×××××号轿车原所有人为被告胡群儿,该车于2008年11月11日变更至第三人陈许格名下。第三人陈许格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对浙B×××××号轿车的转让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车辆转让价款。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浙B×××××号车辆信息表及本院对第三人陈许格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第三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群儿与第三人陈许格系母女关系。2007年1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8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3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B×××××号奥迪轿车一辆变更至给第三人陈许格名下,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亦未支付车辆转让价款。本院认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胡群儿在尚欠原告借款3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浙B×××××号奥迪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陈许格,而第三人陈许格又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此行为已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胡群儿将其所有的浙B×××××号奥迪轿车转让给第三人陈许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胡群儿将浙B×××××号奥迪轿车一辆转让给第三人陈许格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群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