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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标、XX标与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买卖合同纠纷与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标,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77号原告:XX标,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3区177号。委托代理人:王何方,温岭市泽国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村望河工业区。代表人:张彩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金凌斌,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新桥路29号。原告XX标与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云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标起诉称: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9月1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鞋底(组合底���,2008年8月13日计欠人民币42720元,由该厂负责人张彩红在送货凭单上签收。同年9月10日计欠人民币42000元,由该厂负责人张彩红丈夫被告金凌斌在送货凭单上签收,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697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9720元。原告XX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欠原告XX标货款84720元的事实。后被告偿付了15000元。2、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3、本院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凌斌与陈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XX标当庭出示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金凌斌共同负担支付欠款,并提供了两份送货凭单,对于2008年8月13日的送货凭单,收货单位为“百信鞋业”,由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张彩红签字,本院认为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负担;对于2008年9月10日送货凭��,收货人是张彩红的丈夫被告金凌斌,应视为金凌斌代理张彩红签收,且两份证据格式相似,该份送货凭单也应确认为温岭市百信鞋厂的欠款。原告与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标货款人民币69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温岭市百信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