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23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胡××。原告朱××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未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至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09年5月31日为止是3402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条确是我出具的,但这是原告供应给我的彩钢板时我所欠的材料货款,并非借款,实际数额是50300余元,原告称要我在借条上写60000元是不要紧的;而且他的供货质量也不好,造成我供的货别人不给我钱了;还有码单在他那里,如果他现凭借条起诉我的话,那么供货码单要归还给我,否则他再以码单起诉的话,那么我要付两笔钱了。所以他的借款包括利息我是拒付的。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6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经由被告质证认为:签写6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实际上并不是借款,被告并没有将这6万元钱借给我,这个钱是货款,数额应是50300余元,且他供应给我的彩钢板也烂掉了,原告说写6万元不要紧的,所以我写了6万元;我另外在码单上还有字签着,这样我不是要付两笔钱了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某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否认借贷关系,而认为是买卖关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单上载明的约定时间及时返还相应的借款,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法应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