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丁家墩。法定代表人嵇××。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业)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嵇××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巨峰××业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5月起建立地板坯料买卖业务,截止至目前,除退回部分地板坯料,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该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本诉被告立即支付本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50.71元。本诉被告德威××业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数额正确,但未付款原因是由于原告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德威××业反诉称,反诉被告所供地板坯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就质量问题处理达成约定,对有质量问题的价值人民币122580.36元地板坯料予以退货,对已生产、销售部分,其退货及赔偿另行商定。当日反诉被告依约退回上述地板坯料,但针对已生产、销售部分地板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的事实,反诉被告却事后予以了否认,故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3632.16元。反诉被告巨峰××业辩称,其所供地板坯料质量不存在问题,退货是由于反诉原告的特殊要求所致,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诉原告巨峰××业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及对价格、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二、《送货单》四份、《发票》三份,拟证明本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本诉被告共付款人民币465107元的事实。反诉原告德威××业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多层实木复合坯料退货的收条及约定》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所供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中的122580.36元地板坯料作了退货处理,同时对已生产、销售的约5000平方某某品的退货及赔偿作了另行商定的约定等事实;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认可退货数额,即说明地板坯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三、《客户索赔通知及信函》三份、《商洽函及邮寄凭证》、《库存地板生产附加值计算单》、《质量赔偿汇总》各一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的多个客户要求赔偿损失,实际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632.16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巨峰××业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实木复合地板(基材)检测报告》三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所供地板坯料以及退货地板坯料均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二、证人忻爱明证言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多层实木复合坯料退货的收条及约定》中的“及约定”、以及内容中的“用该基材已生产、销售约5000m2成品,退货及赔偿另行商定”字样系反诉原告事后添加,当时仅为收到退货的收条,并无其他任何约定,且其只是办理退货事宜的经办人,未处理亦无权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收款凭证》等所要证明的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多层实木复合坯料退货的收条及约定》:此证据的关于“用该基材已生产、销售约5000m2成品,退货及赔偿另行商定”以及《多层实木复合坯料退货的收条及约定》中“及约定”字样系反诉原告事后添加,且经办人忻爱明只办理退货事宜,无权对质量问题作出任何约定和处理;2、《对账单》: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确认了已退货数额及反诉原告的欠款数额,但并不能证实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3、《客户索赔通知及信函》、《商洽函及邮寄凭证》、《库存地板生产附加值计算单》、《质量赔偿汇总》: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反诉原告销售给客户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证实反诉被告的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成品地板都是对地板坯料进行二次及二次以上的处理而成,该环节的处理不当以及对地板、地板坯料的保管不当等原因均有可能造成地板的质量问题;仅凭反诉原告客户的索赔函等确认反诉被告的地板坯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303632.16元的赔偿数额,显然证据不足;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实木复合地板(基材)检测报告》:该检测系反诉被告的单某面行为,亦不能证明送检基材(地板坯料)是实际所供及退货的基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证人忻爱明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反诉被告的业务员,系利害关系人,且其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本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发票》、《收款凭证》,能证明的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本诉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反诉原告提交的《多层实木复合坯料退货的收条及约定》、《对账单》、《客户索赔通知及信函》、《商洽函及邮寄凭证》、《库存地板生产附加值计算单》、《质量赔偿汇总》等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出售的成品地板质量问题均系反诉被告地板坯料所造成的事实,且仅凭其客户的索赔而确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同时,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已实际赔付上述索赔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反诉被告的地板坯料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3632.16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反诉被告提交的《实木复合地板(基材)检测报告》,系反诉被告单某面行为,亦不能证明送检基材是实际所供及退货的基材;《证人忻爱明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反诉被告业务员,为利害关系人,其所述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4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7月9日、2008年9月15日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地板坯料,并对价格、质量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在付款过程中,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纠葛,2008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退回了价值人民币122580.36元地板坯料,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该款仍因双方对地板坯料的质量问题等未能协商一致而未履行,致使双方发生纠葛。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被告德威××业拖欠本诉原告巨峰××业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诉原告巨峰××业要求本诉被告德威××业承担逾期违约金9850.71元之主张,因双方存在质量纠葛未能处理,本诉被告德威××业并未存在违约之处,故本诉原告巨峰××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反诉原告德威××业要求反诉被告巨峰××业赔偿其因质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3632.16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德威××业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客户损失是因反诉被告巨峰××业地板坯料的质量问题所造成,亦无确凿证据证实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3632.16元,同时,亦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已实际偿付了赔偿款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915.8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5元,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4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