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琛琛与张红燕、张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琛琛,张红燕,张永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46号原告于琛琛,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程家村五家二区1号。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燕,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28-1号姓张沿15号。被告张永炎,成年,路28-1号姓张沿15号。原告于琛琛与被告张红燕、张永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燕、张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并约定逾期不还,还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5月16日,2009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共计2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6日由被告张红燕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9年5月12日的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3、浦江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红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燕、张永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燕、张永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琛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偿付利息42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09年5月1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张红燕、张永炎给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张红燕、张永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