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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严金法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严金法。委托代理人项坚民、张纬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储根荣。委托代理人朱景雄、陈月棋。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委托代理人邱坤、胡湘英。原告严金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争议裁决书,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坚民、张纬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邱坤、胡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杭土资上裁字(2009)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就申请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严金法(户)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被拆迁房屋应按《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进行评估。二、申请人应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安置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申请裁决的事实。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授权委托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房屋拆迁公告;7、拆迁方案;证据2至7为一组证据,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迁行为合法,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8、拆迁调查表;9、建房申请表;10、关于对严金法户房屋合法面积确认的告知书;11、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证据8至11为一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状况、户籍情况、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12、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及评估机构证明、评估人员上岗证,证明严金法户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内容。13、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公示,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和价格评估情况进行告示。14、安置方案、调解方案,证明拆迁人提出的安置和调解方案内容。15、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与严金法进行协商的事实。16、复核意见,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对被拆迁人拆迁安置和补偿价格进行了复核。17、答辩通知书、协调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证据17至18为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并召开了协调会,被申请人放弃调解的事实。19、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事实。20、杭土资上裁字(2009)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和内容。21、关于要求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报告,证明被诉行政裁决行为并非超过时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3、《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5、《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杭政办[1999]13号)。原告严金法诉称,一、被告受理无主体资格申请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并非社会服务组织,而是以开发土地房产为主业的企业单位,其性质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不符。如果申请人是适格的事业单位,也应依法申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必备材料在申请时提交。本案申请人没有合法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受理不适格主体的申请违反国务院的规定。二、本案至今无《建设用地批准书》,涉案土地应重新审批。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项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未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拆迁理应停止,重新申请建设用地。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如果本案申请人适格,建设用地也是合法有效,处理本案也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本案征地至今已近9年,至今仍以集体土地处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四、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使用作出行政裁决,被告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征地拆迁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被告行使裁决职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上裁字(2009)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土资上裁字(2009)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宅基地争议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证明适用的最高法律。4、2008年3月31日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本案争议行为已超过杭政办(2007)45号第七条规定的法定时效。5、专题事项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异议的事实及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失效的事实。6、房屋拆迁申请表及申请书,证明颁发许可证以后19天,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拆迁人已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且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可以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拆迁人身份。2、土地使用权批准是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已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并按相关规定延期至2009年5月9日。因此,原告认为甬江路项目用地批准失效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所在的望江村属于撤村建居范围,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集体所有土地处置补充规定》,原集体所有土地在以后国家建设需使用时,应参照当时的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对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4、本案是拆迁房屋过程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安置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并非原告认为的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因此,被告依据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于法有据。综上,杭土资上裁字[2009]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申请书中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不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延期四次不合法,不能证明经过公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方案是事后补的,拆迁依据不正确,安置地点不明确,评估委托也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户籍情况无异议,对房屋权属面积有异议,认为应当经过原告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审批面积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批准占地面积应该是75平方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确认的合法面积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表出具时间为2004年,而被告作出裁决时间为2009年,已过有效期,评估表中适用的评估依据、补偿标准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公告的张贴位置等,对告示中的审批面积也有异议,安置地点不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案涉行政裁决行为,且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本案适用的法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6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1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系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答辩意见,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5至7、9至10、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证据16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拆迁评估机构对原告户的房屋安置情况及房屋价格评估结果进行了告示,原告户对告示内容提出了口头异议,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17至19,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虽对拆迁方代表及记录内容有异议,但对拆迁方工作人员去原告住处谈拆迁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甬江路项目建设需要,于2003年12月9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8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东至之江路、西至秋涛路、南至道路中心线以南南侧征地红线、北至道路中心线以北北侧征地红线一带实施拆迁。经许可证批准的搬迁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3月15日,拆迁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后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江边路二弄4号属于本次拆迁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为三人,即严金法(户主)、马玉珍(妻)、严利华(系独生子女)。2004年4月第三人委托杭州市上城区地产事务所(该所于2006年更名为杭州市上城区征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价格评估,杭州市上城区地产事务所出具了《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确认原告户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总额为203274元。原告户房屋安置情况及房屋价格评估结果由拆迁评估机构进行了告示。告示期间,原告户对告示内容提出了口头异议,经评估机构解释仍有异议后,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上城分局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2009年2月18日,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严金法户的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了该裁决申请,于2009年3月6日召开了拆迁争议调解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该调解会。同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杭土资上裁字(2009)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故本案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时,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了裁决申请及调解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严金法户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证明、拆迁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申请材料齐备。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受理了该拆迁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杭土资上裁字(2009)第00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诉讼标的是针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故原告提出被告裁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决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等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金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它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