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法定代表人:戴小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6号b区四层4245室。法定代表人:许安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久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定制信息箱产品。同年5月25日,原告按被告指定送交定制信息箱产品,价值47950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安才于同年10月10日签收确认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2007年5月15日,原告到上海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安才,由其再次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47950元并赔偿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科弘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于2005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发票36768元,2005年4月7日付款20000元,2006年1月付款16768元,根据销售合同总金额为81200元,剩余货款是44432元。因为抵扣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税率6%),被告认为发票不对,应扣除税收3261.14元,剩余货款为41170.86元。被告最后确认货款为41170.86元,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九久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基本信用、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3月1日销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制信息箱等业务的事实。3、销售发货凭证2份(编号0000773,一式两联),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4795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安才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7年5月15日签字确认的事实。4、2005年1月20日销售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3月1日的合同之前还有业务往来,被告所说的已开票的36768元是指本案业务之前所发生的买卖的事实。5、销售发货凭证2份(编号为0001572、0001574),用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金额是以前所发生的货物的金额,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被告相关的付款都是付以前的货款的事实。被告科弘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4月1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号码为00658705),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676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支付2005年1月20日的合同的货款。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被告书面举证与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收到证据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仅在书面答辩中认为被告已付款36768元,故对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而提供,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未收到证据副本,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的欠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3,被告最后确认欠原告货款47950元的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而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所称的两次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7日与2006年1月,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信息箱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等,并约定产品质量按企业标准,质量负责期限为一年,被告收货后应立即验收,如有问题应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货至被告处60日内验收合格付款50%,工程竣工后付款5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按被告指定送交定制信息箱产品,总计货款4795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安才于2005年10月10日在销售发货凭证上签收确认。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07年5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安才再次在销售发货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但欠款被告至今仍未付。另查,原告未开具上述欠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15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就买卖合同而言,开具和收取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于价款未注明含税与否,则合同价应视为含税价,故原告作为销货方应承担开发票的费用。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36768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7950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台州市黄岩九久通信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的税率)开具金额4795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上海科弘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