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郸执字第120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高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荣,程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郸执字第12014号申请执行人张喜荣,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方营行政村英张庄。被执行人程高峰,又名程灏,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大吴行政村程庄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喜荣申请执行程高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程高峰一直外出打工,至今未按生效法律履行。现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程高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晓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