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美英与严必锋、吴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英,严必锋,吴文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郑美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12042545),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祝宅村一区81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必锋,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6909252513),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严店村环城东路20号。被告吴文仙,2619690509232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严店村环城东路20号。原告郑美英诉被告严必锋、吴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向郑美英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即400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严必锋2008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3%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由被告严必锋、吴文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严必锋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严必锋、吴文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12月1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诉请的债务是2008年12月1日被告严必锋向原告郑美英借的,属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必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文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于2008年12月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必锋、吴文仙经本院依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必锋归还原告郑美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息3%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文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27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