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二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二初字第781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申××、金×。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施××为与被告林××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伙承包某某客运班车合同,合同期限2年。由原告和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公司办理客车承包某某合同的相关手续。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四分之三的股权,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股权,共同承担风险。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柯某至丽水营运客车合伙经营承包费共计人民币35,752.95元。被告林××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从2008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某某经营从柯某到丽水营运客车,当时被告交付给了原告14万元,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证给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对外由原告一方某包某某,前两年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定的承包款,后两年再作协商,协议还约定被告林××只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按照股份来承担,平常的修车、罚款等产生的费用不需要被告林××承担。我们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合伙经营承包款就是经营客运业务的平常开支,在原告提供的六份发票中除了一份安某某证金外,其他五项没有一项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第一年双方的合伙关系期间,双方的合伙是很融洽的,而且在该年度中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也已经将约定的费用全部交付给被告,2008年双方账目已经两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和股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柯某至丽水营运客车,原告占3/4的股份,被告占1/4的股份的事实。证据二,客车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客车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是绍兴市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原告为取得2009年的承包某某权所支出的费用是143,011.80元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的车辆经营权是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第一期的班车某某权,并且这个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案外人施会友的事实。证据五,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8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协议》复写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条款都是完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条系原告单方划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应该向运输公司交的钱,而不是双方协议范围内应由被告交的钱;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补充说明原告提交的协议第三条是经过被告同意才划掉的,是当着被告的面划掉的。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二、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原告主张第三条系经被告同意划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其他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间,原告向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某包了柯某至丽水客运班车的经营权。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某某上述客运班车。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证》一份,确认双方某某经营上述客运班车,施××持四分之三股,林××持四分之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14万元作为出资,并由原告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每年签订一次承包某某合同,在2008年度至2011年度内,若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实行责任某某营,则交由原告经营,若对该线进行自营,则原告必须无条件退出经营。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就2009年度柯某至丽水客运班车某某权签订了《客运承包某某合同》一份,并支付给该公司宣教培训费、安某某证金等共计143,01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施××主张被告林××于2008年交付给其的14万元出资仅系对当年合伙事务的出资,第二年需重新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且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约定,2008年度原告支付给被告收益共7.5万元,远远少于被告的出资14万元,再加上双方在协议中对2009年度被告应得收益作了明确约定,可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经营承包费共计35,752.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