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东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与被告周彪、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周彪,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现河采油厂北院。机构代码:86472251-0。代表人蒋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吉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周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隆泰管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杨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与被告周彪、杨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诉称,2004年11月23日,借款人周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3日,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及履行保证责任,到2008年5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99917.05元及利息18947.46元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彪偿还借款本金99917.05元及利息18947.46元,并承担2008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彪、杨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被告周彪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金额100000元,贷款月利率执行上浮利率,即上浮10%,月利率5.115‰,额度有效期间自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与被告杨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杨涛为被告周彪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彪。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至2008年5月16日尚有借款本金99917.05元及利息18947.46元未偿还。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2004)39号文件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与被告周彪、杨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现河分理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周彪归还借款本金99917.05元及利息18947.46元并由被告杨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彪追偿。被告周彪、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南支行借款本金99917.05元及利息18947.4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5月16日)及自2008年5月17日至借款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杨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