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长华、黄能刚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黄长华。因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侯勇。被告人黄能刚。因本案于2008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少林。因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茂林。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朱某甲,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及辩护人侯勇、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伙同杨玉平等人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丙和阙兴龙等人窃取黄少林的手机,携带菜刀至苍南县龙港镇江山办事处上河头村王洪银住处,向陈某丙、阙兴龙索要手机并殴打陈某丙、阙兴龙等人,陈某丙逃出屋外,跳入河中。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等人追赶至河边,威胁不许上岸,否则将其打死,致其溺水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朱某乙诉称,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1480万元、丧葬费14897.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28377.5元。被告人黄长华提出,自己没有纠集人,没有携带作案工具,也没有把被害人追到河里。被告人黄能刚提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少林提出,自己没有追赶跳河的人。黄长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黄长华在本案中情节相对黄能刚较轻;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黄少林的辩护人提出,对黄少林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指控黄少林持棍棒殴打及追赶陈某丙跳入河中,并威胁被害人不能上岸的证据不足;黄少林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伙同杨玉平、杨玉辉、刘启彬(均已判刑)、欧家友(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丙和阙兴龙等人窃取黄少林的手机,商定向陈某丙等人索要手机,如果索要不成则将殴打对方。当晚9时许,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杨玉平、杨玉辉、欧家友等人携带菜刀来至苍南县龙港镇江山办事处上河头村王洪银住处,向陈某丙、阙兴龙索要手机,遭拒绝,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等人持菜刀、棍棒殴打陈某丙、阙兴龙等人,陈某丙、阙兴龙逃出屋外,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继续追赶,陈某丙跳入河中,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等人追赶至河边,威胁其不许上岸,否则将其打死,致其溺水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长华供述,2006年农历年底一天晚上,黄能刚说偷黄少林手机的人找到了,叫我们过去帮忙,自己和黄能刚、黄少林、欧光友、杨玉平、王建到了河头村,黄少林向对方要手机并吵起来,接着双方打起来,对方被打跑了,自己和黄少林、欧光友、黄能刚四人就去追偷手机的男青年,追到附近一河边,那男青年跳到河里,我们就在岸上喊:“你不要上来,上来打死你”等话,几分钟后,我们就走了。辨认笔录证明,黄长华对三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黄能刚、黄少林及欧家友的情况。黄长华带公安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苍南县龙港镇上河头边一开花机旁,就是其殴打陈某丙的地点;苍南县龙港镇上河头村河道是陈某丙跳河的地点。2、被告人黄能刚供述,自己对杨玉平、黄长华、黄少林等人说到上河头村把被偷的手机要回来,我们到了上河头村向对方要手机与对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自己用木棍打其中一个人,对方被我们打得四处逃散,自己和小光友、黄长华、黄少林追一个姓陈的人到了暂住处开花机旁的河边,姓陈的跳到河里,我们在岸上对他讲:“你别上来,上来就打死你”,我们在河边呆了两三分钟就走了。辨认笔录证明,黄能刚对三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黄长华、黄少林及被害人陈某丙的情况。黄能刚带公安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苍南县龙港镇上河头边一开花机旁,就是其殴打陈某丙的地点;苍南县龙港镇上河头村河道是陈某丙跳河的地点。3、被告人黄少林供述,黄长华叫我们一起把被偷的手机要回来,自己和黄长华、小华灵(黄能刚)等6人到了对方的暂住处,黄长华先进去,自己站在外面,一会儿里面打架了,逃出两名男子,自己和黄长华两三个人追其中一名男子,另外两三个人去追另外一名男子,自己追了一段路就没追了。黄长华他们继续追,一会儿,他们都回到村路口,听小华灵说把那个人追到河里去了。(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杨玉平供述,小华灵(黄能刚)叫我们一起把他侄子小燕林(黄少林)的手机要回来,自己和XX儿(黄长华)、小华灵、小燕林、小男孩和小光某到了上河头村,XX儿和小孩子先进屋,一会儿,小孩子说里面打起来了,小华灵和小光某也冲了进去,里面逃出两个人,小华灵、小光某、小孩子追一个,XX儿、小燕林和自己追另外一个人,自己追了几步没追上。小华灵回来说他们追的那个逃到河里去了。辨认笔录证明,杨玉平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黄能刚、黄长华的情况。2、同案犯杨玉辉供述,黄长华叫自己一起到上河头村去帮小燕灵拿手机,自己和刘启彬途中因自行车坏了,停下修理,刘启彬抓住一个20来岁的年轻人,用随身带来的菜刀吓唬这个人,那人说没有偷手机,就放走了。自己抓住一个小男孩,打他背部几拳。后来小华灵他们过来,小华灵说对方一个人被他砍到河里去了。辨认笔录证明,杨玉辉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黄能刚,黄长华的情况。3、同案犯刘启彬供述,小华灵说被偷的手机找到了,叫自己和XX儿、杨玉平一起帮忙去要,我们叫上杨玉辉,自己拿了一把菜刀,我们和小华灵等几个人汇合后,小燕林就说“偷手机的人还了就算了,不还手机,就打他。”自己和杨玉辉在修自行车时,有两个人朝我们这面跑过来,杨玉辉抓住一个十二三岁的小男孩,自己拿出菜刀吓唬他。我们回来途中,小华灵就说“自己砍了那个人一刀,那个人逃到河边跳进河里了”。辨认笔录证明,刘启彬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同案人黄能刚、黄长华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陈某丙等人在上河头村自己姐夫王银的暂住点玩,外面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小孩子喊“有人在”,从外面冲四五个人,起先那个和小孩子一起进来的二十来岁的男青年从外衣里层拿了一把菜刀出来,“XX儿”拿了一根木棍,一手抓住陈某丙的肩膀,“小华林”问阙兴龙要手机,阙兴龙说没有拿过。XX儿就拿木棍在阙兴龙背上打了几下,自己见他们打架了就跑了出来,沿着机耕路往周家车村跑,在路口被两个人拦住,他们抓住自己问有没有偷手机,并让自己跪在地上,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手里拿菜刀吓自己,用拳头打右眼角太阳穴。拿菜刀的人拿出手机打电话,对方说有一个人被他们追到河里去了。打电话的人讲自己在这里抓到一个小孩,让对方过来认一下。过了一会,从机耕路上过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叫“小华林”的人打了自己一巴掌,那个小孩用木条打了自己的脚两下,并把自己推到路边的田里。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对二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黄长华(XX儿)、杨玉平就是当晚追打陈某丙的人。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晚上吃饭时,一个小孩和一个男青年来到自己暂住处,小孩进屋后对外面的人讲“在的,在的”。接下来又进来两个男青年,一个是小华灵,一个是“络腮胡”。先进屋的男青年问阙兴龙、陈东东要手机,他们都说没有拿。先进屋的男青年就拿起竹棍打阙兴龙,“络腮胡”、小华灵把陈东东拉到了屋外(小华灵手里拿着一把刀),打阙兴龙的男青年拿了把菜刀,阙兴龙就逃出屋外,持菜刀的男青年就追出去。一会儿,屋外有人问“有没有追到陈东东?”有人回答“他跳水了。”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陈某丙就是陈东东。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晚上9点多,自己在二哥王银的暂住处玩,外面进来一个小孩,喊起来:有人,有人。随后又进来两个人堵在门口,其中一个是小华灵。他们对陈东东讲把手机拿过来,陈东东说不知道。那人用木棍打阙兴龙,小华灵拿着菜刀抓住陈东东。小华灵和起先喊话的小孩子拉着陈东东的衣领往屋外走。半小时后,张某甲回来说他逃跑时被人抓住打了几下,还听那帮人讲陈东东被他们追河里去了。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黄少林就是当晚殴打阙兴龙的人之一,陈某丙就是陈东东。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1日13时许,小华林等人怀疑自己偷了黄少林的手机给“陈东平”叫自己带他们去龙港江山上河头村找“陈东平”,我们到了之后没有找到“陈东平”,遇到了姓阙的、姓王的男子,小华林打了姓王的男子一个耳光,另外一个跑了,小华林等人追赶。辨认笔录证明,付某对三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陈某丙是死者,黄能刚、黄长华是寻找陈某丙的人。5、证人陈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9日上午,在龙港镇上河头村河上发现的男尸是其儿子陈某丙。(四)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江山办事处上河头村与西河村交界的河道中,河流东西流向,河宽12米,尸体漂浮在河道中,尸体已高度腐败,头部朝上,仰卧,衣着完整。(五)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陈某丙左外眼角处皮肤擦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特点,双眼睑结膜片状淤血,心、肝、脾表面点状出血,颅底骨椎体部片状瘀斑,心血呈暗紫红色流动性,左、右心室颜色改变,水性肺气肿,符合溺水特征。因此,陈某丙系溺水死亡,生前曾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外眼角皮肤擦伤。(六)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玉平、杨玉辉、刘启彬的判决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黄长华辩称,自己没有把被害人追到河里;黄少林辩称,自己没有追赶跳河的人;黄少林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黄少林持棍棒殴打及追赶陈某丙跳河,并威胁被害人不能上岸的证据不足。经查,黄长华、黄能刚的多次供述证实自己和黄少林等四人一起把被害人赶到河里,并威胁他不要上岸。黄长华、黄少林及黄少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朱某乙是被害人陈某丙的父母。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证明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持械追打被害人陈某丙,将其赶入河中,不施求助,而威胁其不能上岸,致其溺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长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黄少林的辩护人提出,对黄少林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黄少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长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能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少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四、被告人黄长华、黄能刚、黄少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3727元。其中,黄长华承担61243元,黄能刚、黄少林各承担6124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