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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20号原告:王××。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王××诉被告吴××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7月18日期间向原告承租铲车用于大仙坞工地。2004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支付租金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04年7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决算单,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7000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被告吴××系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的股东,铲车是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租用,决算单也是被告代表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结算属职务行为,所欠租金应由公司支付;被告于2008年未支付过原告租金1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章程,以此证明本案被告系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股东,出具给原告的决算单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所欠租金应由公司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支付其租金1000元的事实据情也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决算单是被告所签,原告就应向被告催讨。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决算单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7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承租铲车用于大仙坞工地。2004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决算单一份,该决算单载明铲车在大仙坞工地从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7月18日承租期间总费用为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械租赁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出具给原告的决算单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决算单本身而言,决算单上未加盖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建德市兴业园艺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就被告而言,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决算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原告而言,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可信,也符合常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租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