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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吴××。被告陈××。原告吴××为与被告陈××担保款追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景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对该款,原告为案外人景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案外人景某某归还借款。2008年11月,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案外人景某某为被告代还了借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原告吴××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景某某的借条及(2009)甬慈商初字第62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被告陈××未作答辩。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景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代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吴××担保代偿款4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