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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何甲。原告陈××与被告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加工自销轿车配件等零部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自己外销汽车配件所需向原告购买产品,到2008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付。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被告何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本院对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村长何乙的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汽车配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应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69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刘介龙审判员 姚纪贤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