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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汪建明、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汪建明,李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代表人:汪宏农。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峰。被告:汪建明。被告:李红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被告汪建明、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7月20日其与被告汪建明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建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被告汪建明以地处富阳市受降镇华庭云顶(华庭)20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取得富房富他字第009303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和行使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汪建明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至目前为止已逾期6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原告因此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汪建明应还贷款本金为503513.51元、利息及罚息为19194.9元,合计522708.4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建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3513.51元、支付暂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19194.9元及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华庭)1幢20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建明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李红霞对第1、3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两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2、富房富他字第009303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关系成立生效。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欠款明细一份(包括“结清试算”一页、个人贷款对账单一页),证明被告汪建明的欠款明细。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6、公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7、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红霞承诺对被告汪建明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举证。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建明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5年6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建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2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如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汪建明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签订合同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785.87元。被告汪建明以所购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华庭云顶1幢20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李红霞在借款合同上的抵押人栏签字并盖章。被告李红霞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因借款人汪建明于2005年6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富阳华庭云项1-2001房产,其系借款人汪建明妻子,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被告汪建明发放贷款55万元。2006年4月6日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形成富房富他字第009303号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汪建明自2008年4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自2008年10月起未有还款记录。截止至2009年1月15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汪建明尚欠借款本金503513.51元、利息18514.15元、罚息680.75元。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合同第十五条的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因被告汪建明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建明亦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汪建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且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汪建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3513.51元及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起的利息18514.15元、罚息680.7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建明支付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其在庭审中明确其中利息以被告汪建明尚欠借款本金503513.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期)5.94%下浮10%即年利率5.346%计算,其中罚息以被告汪建明尚欠利息与罚息的合计数即19194.9元为基数,按照基准年利率5.94%上浮35%即年利率8.019%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利率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汪建明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汪建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华庭云顶1幢2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建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汪建明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且被告李红霞也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在此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房产的抵押生效。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建明承担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霞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同时以被告汪建明妻子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借款人即被告汪建明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红霞对被告汪建明向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3513.51元。二、被告汪建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8514.15元、罚息680.75元,合计19194.9元。三、被告汪建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以50351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46%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汪建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以191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19%计算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五、被告汪建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一至五项,被告汪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李红霞对被告汪建明的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祝家村的华庭云顶1幢200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汪建明、李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建明、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