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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有限公司、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村村。法定代表人:蒋××。被告:陈××。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定转子,2008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5326.22元。后原、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034.2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360.4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49360.42元。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销售明细帐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欠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360.42元。被告陈××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定转子,截止2008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360.4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对帐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36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