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包××与汪××、包××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包××,汪××,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1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汪××。被告:包××。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于2006年9月4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15000元,���款用途为子女教育费,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4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8‰,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于2007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息6835元,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4500元,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2500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65元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2304.71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4.787‰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被告已归还部分本息,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11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1647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本金1165元、月利率9.858‰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包××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汪××于2006年9月4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8‰,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汪××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所主张的比原先的诉讼请求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为1647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本金1165元、月利率9.858‰计算并加收50%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建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