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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戴××。被告金××。原告戴××为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金××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黄砂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2007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4000元黄砂,被告在收货后予以签收确认。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送货单)2份,证明2007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4000元黄砂,并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8日、同年6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金××供应价值为14000元黄砂,并由被告在收款收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金××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金××尚欠原告戴××货款14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支付给原告戴××货款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