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元××与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77号原告:元××。被告:林××。被告:叶××。原告元××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元××起诉称,两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林××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元。原告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于199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某告元××借款12000元的事实;2、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与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叶××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元××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叶××。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户籍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林××向某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8日,被告林××向某告元××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元××与被告林××、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作为被告林××的妻子,应当就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元××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