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中国××××集团公司与中国××××集团公司、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中国××××集团公司,中国××××集团公司,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柴××、杨甲。被告:中国××××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梁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号。法定代表人:赖××。原告徐××与被告中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日,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租赁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并提供相应服务。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4891元。后被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龙××公司支付租赁款74891元并承担违约金8367元,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中××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中××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公司的质证意见:1、机械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中冶建设集团杭某高速公路六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冶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朱某某代表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321”钢桥及配件租赁协议和预应力单项工程某某分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朱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朱某某在这两份合同中获得被告授权,不能证明朱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朱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891元。被告认为朱某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被告的任何授权,故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4、朱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下属项目部催讨欠款。被告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发票记账联1份,证明原告的发票是开具给“杭某六标桥梁一工区的”。被告认为,中××公司认为其非发票相对人,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徐××的质证意见: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中××公司和龙××公司是分包关系。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龙××公司介绍信1份,证明朱某某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原告非该证据的相对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三、原告和某承涛分别出具给龙××公司的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和某承涛均承认原告与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及龙××公司尚欠原告74891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杭某高速公路六合同段部分工程由龙某某分包。原告没有异议。五、(2008)海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以前有同类型案件起诉中××公司,经法院调解后由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中××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当事人协商之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机械租赁协议(证据1)是否实际履行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予以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由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由于上述证据的相对人龙××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因该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并非法院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浙江杭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由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后更名为中××公司)承建,中××公司为此设立了中冶项目部。2005年10月25日,中冶项目部与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杭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的盐官互通立交、上塘河等桥梁上、下部结构的全部工程(除板梁预制外)由龙××公司分包;工程所需主材料(包括水泥、钢筋、支座等)由中冶项目部采购,其他均由龙××公司负责实施。2007年11月27日,龙××公司向中××公司方出具一份介绍信,授权朱某某等人与中××公司方办理“杭某高速工程决算”。2006年9月17日,原告与中冶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承租方为“中冶龙某杭某六标桥梁一工区”,出租方为原告;双方还就租赁的设备、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为浙江杭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的桥梁工程提供了机械租赁业务。2007年9月5日,朱某某以“杭某六标桥梁一工区朱某某”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7489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租的设备用于杭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桥梁工程的事实应可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与中冶项目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机械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向法院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协议已实际履行,但综观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系中××公司工作人员或已得到中××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中××公司的采购范围并不包括机械设备租赁,故原告以此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机械设备是用于杭某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的桥梁工程,而桥梁工程由龙某某实际承建,朱某某曾代表龙某向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应可认定,原告在审理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事实上亦认为其租赁业务的相对方为龙××公司。同时,由于龙××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意见。综上,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是代表龙××公司更为符合本案事实。故原告要求龙××公司支付租赁费74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龙××公司已约定租赁费的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举证原告已催告龙××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36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给付原告徐××租赁费74891元。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徐××承担90元,被告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