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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均国与施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均国,施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宋均国,庄市市中区西北村229号。委托代理人:姚建生,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被告:施建康,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西阳村罗汉里29号。原告宋均国为与被告施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均国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均国起诉称,被告施建康于2009年4月25日将浙e/75622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履约,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2.1?/日的标准对所欠借款计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施建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宋均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并以其所有的浙e/×××××号车辆作借款抵押,双方并约定同年5月5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施建康以浙e/×××××号车辆作借款抵押,向原告宋均国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5日前还款,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今甲方施建康从乙方宋均国处借得人民币叁万30000万元正.双方约定。甲方须在2009年5月5日之前,向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此协议。甲方:施建康(签章)日期:2009.4.25乙方:宋均国(签章)日期:2009.4.25注明.以机动车和车辆登记证做抵押.车牌号浙e×××××车辆型号.ca649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cr6u514×6l012627发动机号0604094”。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建康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3万元×2.1?/日×50天(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施建康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所欠借款按2.1?/日的标准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计付其至本案判决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315元。被告施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均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15元,合计人民币3031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9元,由被告施建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