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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矮子”,男。因抢劫嫌疑,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强奸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罪犯陈某某、钟某某、曾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袁某某、阳某某、”鸭毛”(后四人情况不详)等人预谋抢劫,八人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东区龙王庙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坐在龙王庙前石阶上聊天,遂上前实施抢劫。罪犯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袁某某、阳某某、”鸭毛”等围住刘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因被追打,从龙王庙前高处平台沿石壁跌下,落入石壁底下的排水沟中,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左心耳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某与罪犯钟某某、曾某某则围住被害人黄某某,抢走其人民币30元,并强行将黄某某抬到龙王庙后面山上,依次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又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共同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也没有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指控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的证据不充分,因为只有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罪犯陈某某、钟某某、曾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袁某某、阳某某、”鸭毛”(后四人情况不详)等人预谋抢劫。八人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东区龙王庙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坐在龙王庙前石阶上聊天,遂上前实施抢劫。罪犯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袁某某、阳某某、”鸭毛”等围住刘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被害人刘某某因被追打,从龙王庙前高处平台沿石壁跌下,落入石壁底下的排水沟中,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左心耳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黄某与罪犯钟某某、曾某某则围住被害人黄某某,抢走其人民币30元,并强行将其抬到龙王庙后面山上,依次对其实施强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提供的电话号码,将黄某约到福永一宾馆内抓获。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全部抢劫及强奸的犯罪事实,并已对罪犯陈某某、钟某某、曾某某作出了相应的刑事判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真实身份。(二)被害人黄某某证实:事发当晚(2005年8月11日)零时50分,其和男朋友刘某某在龙王庙平台玩,准备回厂,忽然从树林中冲出七、八个男子,将其二人围住。其中,有两名男子将其看守住,其余的人则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刘进行反抗,但被打倒在地。其过去求他们不要打,但被两名男子拉到旁边,并被打了几巴掌。然后,该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搜身,将其身上的30元钱抢走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男子,一起将其拉上龙王庙后面的山上,后遭其中两名男子强奸。在其被拉上山后,再也没有看到刘某某;他当时身上有一个钱包及一部诺基亚3100手机。(三)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某证实,听”矮仔”(即被告人黄某)讲过,8月11日,在龙王庙搞了一部手机,”矮仔”、”红鼻子”(钟某某)他们三个人把那个女的强奸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尸体的情况。3、证人袁某某检举被告人黄某参与上述抢劫、强奸的情况。(四)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1、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05年8月11日零时30分,我和7、8个人在福永镇的龙王庙玩,见栏杆旁有一对谈恋爱的男女;我们中的一个瘦个子提议,敲诈这对男女。于是,几个人上去向该男女要钱,那男的反抗,我们就一起打他,把他打倒在地。当时,那女的没有人看管,我和”鸭毛”将该女子控制住,其他人围着男的打。女的就喊:不要打了。因害怕引起周围群众的注意,”矮子”、”红鼻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把那女的拉上山。我也上去踢了被害人几脚,被害人的手机、钱掉在地上。这时,那男的忽然挣脱,跑到栏杆那里就从平台上跳下去。事后,听”矮子”说,他们强奸了那女的。2、同案犯钟某某供述:案发当晚,由陈某某、吴某某提议去敲诈他人,7、8个人一起来到龙王庙。见到一男一女,陈某某和吴某某就说向那两人要钱,那男的不肯,陈某某就打了那人一个耳光,陈某某和吴某某就去捉那男的,捉不住,我们几人就冲上去,我和黄某、曾某某就将那女的捉上山,刚上几个台阶,陈某某和吴某某他们就抓住了那男的。黄某搜了那女子的身,又打了那女的几巴掌,不知搜到东西没有,后黄某和我将那女子强奸了。第二天,我看见陈某某拿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吴某某告诉我那男的从上面跳下去了。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黄某。3、同案犯曾某某供述:案发当晚,由陈某某和吴某某提议去敲诈他人,7、8个人一起来到龙王庙。见到一男一女,陈某某和吴某某就说向那两人要钱,那男的不肯,喊”抢劫”。陈某某就打了他两耳光,他还在呼救,陈某某他们就围着他猛打。我、钟某某、黄某把那女的带到荔枝林的山上,黄某从她身上搜到了30元钱,后我们将她抬上山,由黄某提议,黄某、钟某某先后将那女子强奸了,我帮忙按住那女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黄某。(五)被告人黄某对上述抢劫、强奸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六)鉴定结论:1、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左心耳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手机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100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3、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通过DNA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阴道内精斑的基因型与被告人黄某的基因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七)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的位置及情况。(八)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光碟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又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黄某抢劫被害人黄某某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证实其当时被两名男子拉到旁边,被打了几巴掌,并被抢走30元钱;同案犯钟某某、曾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搜那女子的身;其中,曾某某还证实黄某搜到了30元钱;钟某某还证实黄某打了那女的几巴掌。故此,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了搜身、殴打、强奸女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林福星审判员  张 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