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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军买卖合同纠纷与钟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佛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钟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杨村庞公岭3-1号。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4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日始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蜜蜂牌味精,价格及数量按被告传真或电话通知,采用铁路运输的方式,交货地点为广西玉林火车站,货款须在开票日起45天内汇进原告的帐户,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8日,原告将价值53245.50元的味精通过金华市西站顺达托运代办处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发往广西玉林火车站。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发货单3份、金华市西站顺达托运代办处出具的服务发票一份、金华市西站顺达托运代办处出具的证明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将货物发送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广西玉林火车站,已将其作为卖方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钟军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4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6月2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蜜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3245.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日始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