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董甲,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杨××为与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诉称,2007年7月23日,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10日经重新结算,被告董甲尚欠原告人民币49000元,立有欠条,并由被告董乙提供保证担保。嗣后,被告董甲仅偿付3000元,余欠4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董乙也未尽担保之责代为履行。故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董甲偿还借款计人民币46000元,由被告董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甲、董乙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董甲、董乙姓名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乙为被告董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计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董乙对被告董甲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董甲负担,被告董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