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其生与徐群伟、曹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其生,徐群伟,曹文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陆其生。被告:徐群伟。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中。原告陆其生与被告徐群伟、曹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群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其生诉称:从2008年2月5日被告结欠昱辉阳光能源五期工程4~6#厂房铝合金窗款112600.00元,被告徐群伟与被告曹文中属合伙关系。因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铝合金窗价款112600元。被告徐群伟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告所提供的结帐清单中的数字是对的,但是后来曹文中到底付了多少不清楚;三、本案与徐群伟是无关的,因为从分包合同来看,欠款的是曹文中,并不是徐群伟,徐群伟只是当时工地上的承办人。被告曹文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曹文中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该协议规定,由原告为被告曹文中制作铝合金门窗,被告曹文中于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曹文中制作铝合金门窗,被告曹文中已支付部分价款,尚欠价款112600元。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分包协议、结账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曹文中应当支付尚欠价款。原告诉称的被告徐群伟与曹文中属于合伙关系根据不足,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曹文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其生偿付价款112600元;二、驳回原告陆其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曹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