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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2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203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原告赵××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草皮,到2008年6月27日结欠原告草皮款5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年底前支付一半,2009年6月份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草皮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