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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永辉与盛建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辉,盛建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黄永辉,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芝岙村B9-82号。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云,泽国镇盛家里路51号。原告黄永辉与被告盛建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永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永辉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由原告承揽道路挖掘业务,2009年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挖掘机械费人民币1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500元,并支付从起诉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黄永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出示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建云共欠原告承揽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盛建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盛建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永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辉欠款人民币11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盛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