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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国忠与陈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忠,陈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贾国忠,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308192513),农民,住白马镇高一村仙岭脚88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根,26194909072513),汉族,居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傅宅南路84号。原告贾国忠诉被告陈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89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国忠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正,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陈有根2007.元.1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900元及利息3628元(从2007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有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贾等,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有根归还原告贾国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    清    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黄春丰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    彩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