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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99号原告:田××。被告:李××。原告田××为与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李××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李××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借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长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