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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光锋与黄奇、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锋,黄奇,吴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01号原告杜光锋,头镇大岭村41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花园**栋***室。委托代理人陈国松、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奇,街道环城西路189号1幢302室,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浦江大厦23层06室。被告吴海英,阳街道炉来村16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浦江大厦**层**室。原告杜光锋与被告黄奇、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8日,被告黄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杜光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按月息四分计算借款人:黄奇2008.12.28”。后因原告需要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黄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奇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黄奇与被告吴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奇、吴海英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奇、吴海英共同归还原告杜光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