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潘××、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潘××,吴××,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越××乡××村。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被告:吴××。被告: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越溪××)为与被告潘××、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金××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月利率7.9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付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9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未按约归还,仅在2008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仅支付到2008年12月21日。被告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吴××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对此被告吴××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09年5月10日,被告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49.86元。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潘××、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09年5月10日前利息2449.86元,2009年5月10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收,利随本清;并要求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要求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越溪××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由被告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告潘××发放贷款9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从2008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同时证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05年5月10日,被告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49.86元;4、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潘××、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潘××、吴××、金××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履行借款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却未按约归还,被告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故被告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吴××追偿。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7‰计收。由于被告潘××、金××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借款时被告潘××、吴××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潘××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潘××、吴××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其2009年5月10日前逾期利息2449.86元,2009年5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收至本金付清止;同时要求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要求被告金××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吴××应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09年5月10日前逾期利息2449.86元,两项合计424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2009年5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潘××、吴××应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潘××、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