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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诉被告陈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鸿强,劳资科长。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诉被告陈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呼鸿强、呼春晖,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与原告就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93.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原告认为裁决结果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以外,其余均违背事实,不能接受。理由是:(1)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处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存在未按规定不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致使其少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更不存在差额,故被告主张应按其实发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请求不应支持。(2)被告主张的错扣工资和工资损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的工伤鉴定费不能证实系用于工伤支出的必要性支出而未被确认,故其主张的工伤鉴定费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7646.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2)驳回被告要求支付错扣的工资1900元,工伤损失4844.7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诉称:请求法院支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93.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休假8天被扣发奖金损失4844.70元和错扣工资1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系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公司陈仓分公司职工。2007年1月9日,被告陈涛在工作中因所乘车辆侧翻受伤。次日,被告陈涛入住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右侧第10肋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2007年6月6日,宝鸡市陈仓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宝陈人劳工认字(2007)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陈涛为:工伤。2007年9月3日,被告陈涛向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10月28日,被告陈涛为做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检查费70元、放射费65元,共计135元。12月12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市劳鉴字(2007)第2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陈涛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宝鸡市陈仓区工伤保险机构以原告为被告交付的工伤保险费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定,即按每月740元核定被告陈涛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0元。2008年8月27日,工伤保险机构将4440元和陈涛先前交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拨付至原告处,被告陈涛领取了该款。嗣后,陈涛认为原告没有全额支付伤残补助金以及其他费用,向宝鸡市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作出宝劳仲字(2008)第4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烟草公司向被告陈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93.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另查:2006年度原告烟草公司没有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度原告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金6105.60元。被告陈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94元。2007年度宝鸡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职工工资表、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首款票据、进账单、领款条、宝劳仲字(2008)第46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原告烟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公司每月发给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被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理应承担差额补齐责任。陈涛为工伤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享受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表证实被告陈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94元,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8.94元×6个月=17633.64元,被告已领取444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193.64元。被告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住院8天,按照因公出差宝鸡市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8天×70%=44.8元。陈涛要求支付扣发工资和奖金,从其认可的工资表中,反映不出原告扣发的工资和奖金,故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93.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共计13373.4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杨常润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