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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唐××与潘××、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唐××,潘××,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6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潘××。被告: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潘××于2007年6月7日以购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唐××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2007年6月7日至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260.6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于2007年6月7日以购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9‰,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今天没有钱还,被告同意在2009年6月2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还剩余25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潘××应及时还款,被告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潘××、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