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风机厂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风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风机厂。住所地:杭州市××××村。负责人:盛×。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鲤××)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风机厂(以下简称金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齐鲤××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金盛××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盛××与齐鲤××间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7日、2007年6月27日、2008年4月27日齐鲤××向某某厂购买各类风机,货款共计165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齐鲤××支付货款16600元。庭审中,金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齐鲤××支付货款16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盛××与齐鲤××间买卖风机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齐鲤××尚欠金盛××货款16500元未付,齐鲤××应承担支付该款的合同义务。金盛××在审理中已变更诉请为要求齐鲤××支付货款1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齐鲤××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金盛××诉称的买卖关系,与该院认定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齐鲤××尚应支付金盛××货款1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0元,由齐鲤××负担。上诉人齐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但没有本案讼争的业务。一审法院在未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上确系上诉人职工王乙所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本案讼争业务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三份送货单外其余均为复印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养老保险单据可以证明王乙系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上签收人王乙的身份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及入库单均为复写件而非复印件,复写件亦为证据原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其中部分送货单可以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可以证明王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货物签收人的身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