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刘甲、富××金融与富××、刘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刘甲、富××金融,富××,刘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22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富××。被告:刘甲。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刘甲、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7年2月11日,刘甲向文××县××合××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7.989‰,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10日,利息按季某某。由富××对刘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并约定刘甲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刘甲的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6187.75元及部分期内利息1661.71,尚欠借款本金3812.25元和期内利息276.95元以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12.25元及期内利息276.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甲、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刘甲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刘甲向文××县××合××社借款并由富××保证担保的事实;3、文成县百丈漈镇篁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刘甲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贷款分户账查询单1份,以证实刘甲尚欠借款本金3812.25元的事实。被告富××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钱还款。被告富××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抗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富××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文××县××合××社与被告刘甲、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富××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被告刘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12.25元及期内利息276.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989‰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刘甲向文××县××合××社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甲、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约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