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章××。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孙乙、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被告孙乙、章××于2008年10月17日委托案外人项某某办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号房屋买卖和房地产过户手续,并到浙江省××东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项某某签订了有关被告孙乙、章××所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孙乙、孙甲以1120000元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层房屋(建筑面积165.35平方米)买给原告孙甲所有。原告当天付清购房款1120000元,并与被告一起到温州市××区沙城镇××���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土地调剂证明。十多天后原告到龙湾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发现该房屋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层房屋[建筑面积165.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集用(2005)第2-5873号]以112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原来属于被告所有;5、公某某一份,证明两被告委托项某某代为办理其房屋买卖及该房屋房地产买卖过户手续并且办理了公证等事实;5、沙某某大郎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剂证明一份,证明大郎桥村委会同意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并证明原告是大郎桥村民,在村里属于无房户的事实;6、沙某某大郎桥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二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7、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出租;8、沙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办理分户手续,但因原告与其父母同住一处房屋,不符合分户条件,派出所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孙乙、章××未作答辩,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乙都是沙某某大郎桥村村民,原告在该村没有房屋和宅基地,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第二天即2008年10月19日被告将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属无房户,原告以市价购买被告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孙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章××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