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连服与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服,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70号原告王连服,陀区展茅街道庙后村车子新路7号。被告张文斌(又名张素国),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张家村上溪路**号。原告王连服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0日,被告张文斌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后,由被告同行的朋友起草了一张借条,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仅在2008年下半年归还过6000元,原告也出具给被告收据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4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由被告张文斌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斌在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王连服与被告张文斌之间有被告张文斌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文斌依法负有归还原告王连服借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斌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连服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海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