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4号原告:林××。被告:童××。原告林××为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小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童××于2008年6月4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泰顺县公某某罗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泰顺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2008年12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童××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