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与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王××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杭州××司,×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起诉称:被告王××身为原告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诚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款额为116万元,并于2008年12月24日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侵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发放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58万元,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补偿款58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不得领取公司的第二笔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80000元。本院经审理发现,原告杭州××司系私营有限责任某司,股东为被告王××和原告代理人应×二人,王××与应×又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各持有一枚“杭州××司”印章,并互相指责对方的印章不合法。本院认为,公司印章,是指公司依法刻制的文字与图记,是公司行使管理内部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应具有唯一性,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私自刻制。本案被告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均存在私自刻制印章的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420元,由原告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 重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