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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何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生有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24岁。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自结婚以来时常争吵,关系不睦。为此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20日开始,被告另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但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敏敏 百度搜索“”